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昆明市科学技术进步与创新条例》等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一、《昆明市科学技术进步与创新条例》
1.将第六条第四项修改为:“(四)负责科学技术成果、科学技术保密等的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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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删去第十四条第六项、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九项、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
3.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市、县(市、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为参与利用本级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项目,建立学术诚信档案,并作为对其聘任专业技术职务或者推荐评审专业技术职称和审批科学技术项目等的依据。”二、《昆明市旅游业监察条例》
删去第七条第四项、第二十一条第一项中的“领队证”。三、《昆明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条例》
1.将第五条、第六条第二款、第八条、第九条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条第四项、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项和第三项、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中的“卫生计生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卫生健康行政管理部门”。
2.将第九条第三项修改为:“(三)了解流动人口婚育情况;”第五项修改为:“(五)为流动人口中的育龄夫妻办理生育第一个子女或者第二个子女的《生育服务证》;”
3.删去第十条第二项、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三项和第四项、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
4.将第十一条修改为:“公安部门应当配合卫生健康行政管理部门对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流动人口进行查处。”
5.将第十三条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删去第一项。
6.将第十四条中的“教育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教育体育行政管理部门”。
7.删去第十五条中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办理情况等”。
8.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流动人口中的成年育龄妇女可以到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资质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免费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和生殖健康检查。”
9.将第三十三条中的“第二十四条”修改为“第二十三条”。
10.将第三十四条中的“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修改为“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11.将第三十六条中的“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第二十六条”。四、《昆明市节约能源条例》
1.将第十三条中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2.将第十八条修改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实行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 *** 投资项目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负责项目审批的机关不得批准建设。”
3.将第三十九条修改为:“负责审批 *** 投资项目的机关违反本条例规定,对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予以批准建设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开工建设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或者将该项目投入生产、使用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造;不能改造或者逾期不改造的生产性项目,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报请本级人民 *** 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4.将第二十一条、第四十条中的“节能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节能行政主管部门”。
5.将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中的“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6.删去第四十四条中的“由行政监察部门”、第四十五条中的“由其所在单位、主管部门或者同级行政监察部门”。五、《昆明市清水海保护条例》
1.将第十条中的“25.05平方公里”修改为“24.10平方公里”。
2.将第十一条中的“289.76平方公里”修改为“290.71平方公里”。
3.将第十三条第一款中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行政管理部门”。
4.将第十五条第一项修改为:“(一)设置排污口;”
5.将第十六条第八项修改为:“(八)露营、野炊、洗浴、放牧、旅游、游泳;”
6.将第二十五条第二项修改为:“(二)生态环境行政管理部门指导和监督制定清水海水污染防治方案,指导建立和完善清水海保护区水源水质监测网络,指导和监督清水海保护区农业面源污染防治工作;”
将第三项中的“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修改为“农业农村行政管理”。
删去第四项。
将第五项中的“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卫生健康行政管理部门”。
将第六项中的“林业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林业和草原行政管理部门”。
7.将第三十条中的“第十六条第(二)、(四)、(五)、(十)项规定的”修改为“第十六条第(二)、(十)项规定的”。
8.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六)、(七)、(八)、(九)项规定的,由清水海保护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500元以下罚款;在一级保护区内组织进行旅游、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9.将第三十四条中的“第十六条第(三)项”修改为“第十六条第(三)、(四)、(五)项”。
昆明市林业行政管理处罚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辖区内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第二条 对山权明确、四至界限清楚而以林权纠纷为借口进行乱砍滥伐而致使林木遭受损失者,追回所砍全部林木或赔偿全部林木损失费,并视情节轻重处以林木损失二至四倍罚款,按照“砍一种五”的原则责令其限期补种成活。第三条 对有争议的山林,在权属纠纷未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进行砍伐。违者,没收全部砍伐林木或赔偿全部林木损失费,并处以林木损失一至三倍罚款,按照“砍一种五”的原则责令其限期补种成活。第四条 对侵犯和破坏林业专业户、重点户、林业生产联合体的合法经营权利者,责令赔偿全部经济损失,并处以林木损失一至二倍罚款。第五条 对未按有关政策规定办理占用林地手续的单位或个人,责令其限期撤离所占林地,并补交育林保证金和处以应交数额的10-30%的罚款。第六条 在特种用途林、防护林、风景林、水源林以及和昆明近郊“十二片”(观音山、碧鸡关、普吉、蛇山、花渔沟、松华坝、呼马山、跑马山、呈贡、海口、晋宁、昆阳)、“两条线”(昆明至路南石林、昆明至安宁温泉沿线两侧面山)以及《滇池保护条例》规定的保护范围内损坏林木或破坏植被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1、对损坏林木者除没收所损坏林木外,按下列情况进行处罚:损坏幼树一株罚栽活树木5株,并罚款2至6元;损坏5-15年生林木的,每损坏一株罚栽活树木10株,并罚款10至30元;损坏16-20年生林木的,每损坏一株罚栽活树木20株,并罚款30至70元;损坏20年以上生林木的,每损坏一株罚栽活树木30株,并罚款100至300元。
除以上处罚外,没收所损坏的全部林木。
2、对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挖沙、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植被的单位或个人,除责令停止作业外,按每平方米赔偿植被、资源损失费5至10元。
3、在上述林区进行土葬损坏林木、植被的(经批准的 *** 墓地除外,除按市 *** 原有规定处罚外,并处以100至300元的罚款。
4、在新造林地和封山育林区内铲草皮、烧灰积肥、栽荒种地者,每平方米罚款0.5至1元,并限期退还所占林地。
5、在上述区域内放牧者,按每头牲畜处以1至3元的罚款,每群(五只以上)牲畜处以10元罚款。第七条 采摘桉树枝叶烤桉油者,应遵守下列规定:
1、凡采摘个体、集体、国营经营或承包的桉树枝叶烤桉油者,必须经县以上林业部门批准,并按烤油收入的10%交纳育林费。
2、未经县以上林业部门批准,擅自采摘按树叶烤桉油者,没收所烤桉油及烤油工具,并处以50元以内的罚款。
3、禁止采摘桉叶过量(超过桉树枝叶一半);禁止对幼树(胸经20厘米以下)进行采摘。违者,将酌情罚款。第八条 对排放“三废”污染环境,造成林木、苗木死亡的,除按环保部门的规定处罚外,由排污单位赔偿林木、苗木全部损失,损坏苗木每亩并处以罚款400至1000元。第九条 对偷砍盗伐林木者,除没收被砍伐的木材或赔偿林木损失费,按偷砍盗伐林木的价值处以三至五倍的罚款外,并按每立方米木材或每吨薪材价值征收二至四倍的育林基金。第十条 对未经批准乱砍滥伐林木者,除没收所砍木材或赔偿林木损失费,按乱砍滥伐林木的价值处以二至四倍的罚款外,并按每立方米木材或每吨薪材价值补交二至四倍的育林基金。第十一条 对不遵守采伐林木的规定,超额砍伐木材者,其超砍部分,除按每立方米木材价值处以三至五倍罚款外,并补交二至四倍的育林基金。第十二条 采伐林木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按规定完成更新造林工作。对未按规定完成更新造林的,按应栽株数每株1至2元或按每亩400至600元处以罚款,并限期更新造林。第十三条 国有林、集体林和“两山”范围内的林木发生森林病虫害不测报、不防治造成损失的,要追究有关领导和工作人员及林权所有者或管护者的责任,并视情节给予适当处罚。第十四条 对违反采伐证、运输证、木材销售证(以下简称“三证”)管理使用规定者给予以下处罚:
1、超出经营范围或无证经营木材,擅自进入林区收购木材的,每立方米罚交育林基金和更新造林资金50至100元,木材由当地林业主管部门予以没收。
2、伪造、涂改、倒卖、转让或重复使用“三证”者,由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以内的罚款。
3、凡运输木材手续不全的,由林业主管部门扣留木材,并限期补办手续。明知手续不全仍擅自运输木材的,除扣留木材并限期补办手续外,并视情节轻重处予一千元以内罚款。
4、违反木材市场管理规定,进行非法交易的木材,由当地林业主管部门予以没收。
云南省森林条例的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 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归还;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投资建立原料林基地,并处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投资建立原料林基地的,吊销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临时占用林地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期恢复,并处违法占用林地每平方米五元以上十五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逾期不恢复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单位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临时占用者承担,并处恢复林地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移植的树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种,逾期不补种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补种,所需费用由责任方承担,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四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植被,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将所哄抢的林木返还原主,没收违法所得和工具;对主要责任人处所哄抢的林木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清除,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林木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加工,没收非法经营加工的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处非法经营加工实物价值或者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超范围经营加工的实物及违法所得,并处超范围经营加工实物价值或者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证件和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收购、储运、中转的木材,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由其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部门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依照本条例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林业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21)
一、废止下列5件地方性法规
(一)《云南省高等级公路管理条例》(1995年7月21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二)《云南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1996年7月24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2年3月31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25件涉及行政强制云南省昆明市责令恢复林业资质的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三)《云南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1999年4月2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2年3月31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25件涉及行政强制的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四)《云南省收费公路管理条例》(2000年9月22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2年3月31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25件涉及行政强制的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五)《云南省 *** 采购条例》(2000年12月1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二、修改下列11件地方性法规
(一)删去《云南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条例》第九条第三款中的“并经省墙体材料管理机构认定”。
删去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
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云南省昆明市责令恢复林业资质,并修改为:“新型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墙体材料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对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质量、生产取土、销售使用和建筑设计、施工、施工图审查、监理等实施监督管理的,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云南省昆明市责令恢复林业资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三条,并将“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修改为“第十九条第三款”。
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五条,并将“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第十九条第一款”。
将条例中涉及到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相应修改为“自然资源”“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生态环境”“林业草原”。
(二)将《云南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九条,并将第三款修改为:“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中标单位与建设单位应当在三十日内根据招标文件及投标文件签订工程承发包合同。”
删去第六条第三项、第十条第三项、第十八条第二款中的“最后公布标底”、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
将第二条修改为:“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 *** 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以及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项目,包括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必须依法实行招标投标。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将第十一条修改为:“招标单位应当根据招标文件编制工程量清单,工程量清单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技术经济的法规和政策。招标单位无力编制工程量清单的,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
“工程量清单编制单位应当对其编制质量及深度负责,并不得同时接受投标单位的投标报价咨询等活动。”
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条,并修改为:“招标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隐瞒工程真实情况,欺骗投标单位的,招标无效,由县以上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要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一条,并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本条例未作处罚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将第七条中“地、州、市和县”修改为“州(市)、县(市、区)”,并将条例中涉及到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相应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发展改革”“商务”“价格”“自然资源”“市场监督管理”。
(三)删去《云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条。
删去第七条、第四十七条。
将第八条改为第七条,并删去其中的“从事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其资格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
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条,并将其中的“年检”修改为“延续”。
将第十九条改为第十七条,并将其中的“二十天”修改为“7天”。
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一条,并修改为:“建设工程实行质量监督制度。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由各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应当执行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保证质量,并按国家和省的规定报经审查。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勘察、设计,不得交付施工。
“建设工程应当依法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验收不合格的工程,由承包方返工至合格,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三十六条,并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涂改、转让、出借、出租资质证书和设计图签的,或者单位分立或合并后,未按规定重新申办资质证书而从事业务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停工、没收违法所得、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可并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
昆明市违法建筑处置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制止和查处违法建筑行为,提高城乡人居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云南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昆明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对违法建筑的处置,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违法建筑是指违反城乡规划管理法律、法规的建(构)筑物,包括城镇违法建筑和乡村违法建筑。
违反土地管理、林业、交通运输、环境保护、安全生产、消防、水务、电力、燃气等法律、法规的建筑,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置。
已建成的建筑是否属于违法建筑,根据建设时的法律、法规和城乡规划进行认定。第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违法建筑:
(一)城市、镇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或者未按照许可内容进行建设的;
(二)乡、村庄规划区内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或者未按照许可内容进行建设的;
(三)临时建筑超过批准期限未拆除的;
(四)在合法建筑上擅自新建、搭建的;
(五)其他违反城乡规划法律、法规的。第四条 违法建筑处置实行统一领导、属地管理、源头控制、协作配合、依法处置的原则。第五条 市人民 *** 统一领导本市违法建筑处置工作,建立健全工作责任制、协调联动制、评议考核制和行政问责制,指导、协调和督促各县(市)区人民 *** 、开发(度假)园区管委会做好违法建筑处置工作。第六条 县(市)区人民 *** 、开发(度假)园区管委会是本辖区违法建筑处置工作的责任主体。主要职责是:
(一)建立健全违法建筑处置工作机制,明确违法建筑处置工作目标,指导、协调和督促乡(镇)人民 *** 、街道办事处和各有关部门开展违法建筑处置工作;
(二)保障违法建筑处置所需的经费、人员和装备;
(三)建立健全违法建筑处置工作信息共享平台和沟通机制,实现信息互通和数据共享;
(四)妥善处理违法建筑处置过程中引发的社会问题;
(五)市 *** 确定的其他工作职责。第七条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住房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城管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以下统称违法建筑处置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城镇违法建筑处置工作,并对乡村违法建筑处置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乡(镇)人民 *** 、街道办事处按照工作职责开展乡村违法建筑处置工作。第八条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大对规划许可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力度,发现违反规划许可的行为要及时核查并确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书面通报有管辖权的违法建筑处置部门或者乡(镇)人民 *** 、街道办事处。第九条 住房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委托专业检测机构对违法建(构)筑物进行安全鉴定,并根据鉴定报告提出处置意见后,书面通报有管辖权的违法建筑处置部门或者乡(镇)人民 *** 、街道办事处;
(二)依法对违法建筑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及有关负责人进行资质、执业资格方面的处罚,并记入诚信记录;
(三)对违法建筑的拆除、恢复原状等给予工程方面的安全技术支持。第十条 城管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进行违法建筑拆除的综合协调,建立联动执法机制,整合有关执法队伍,组织对违法建筑进行拆除;
(二)制定年度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组织开展对下一级部门违法建筑处置工作的检查和考核;
(三)建立查处违法建筑信息系统,及时统计汇总和上报违法建筑处置情况;
(四)建立日常巡查制度,组织落实巡查力量,加大区域巡查力度,发现问题,及时处置。第十一条 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对违法用地行为进行查处。对非法占用土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 *** 的,由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十二条 公安部门应当按照工作职责,配合违法建筑处置部门、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乡(镇)人民 *** 、街道办事处等处置违法建筑,依法对妨碍执法和暴力抗法行为进行查处,保障违法建筑施工现场查封和 *** 工作。第十三条 违法建筑处置部门、乡(镇)人民 *** 在处置违法建筑工作中需要行政管理部门提供专业认定意见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协助函件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出具明确的专业认定意见并附依据。
违法建筑处置过程中需要进行认定或者鉴定的,由违法建筑处置部门聘请第三方专业机构进行认定或者鉴定,所需经费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违法建筑处置部门、乡(镇)人民 *** 需要查询、复制与违法建筑有关资料的,有关单位和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提供。




